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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及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财物款120000.00元,另外,给被告戴花钱10000.00元,原告为与被告同居又购买了结婚用品约40000.00元。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胡**(2012年8月29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登记同居,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总共过给被告彩礼款60000.00元,戴花钱10000.00元。被告为订结婚及同居后花销已达80000.00余元,加之已同居近3年,并生育子女,现彩礼款已花销完毕,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20000.00元,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胡**(201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及为女孩胡**治疗,花掉部分钱款。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同居前向原告索要数额较大的彩礼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因同居时间较长及被告在同居期间为日常生活及子女治疗花掉大部分钱款,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886.00元,原告自行负担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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