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与马**、马**、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诉被告马*甲?马*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山、被告马*甲、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与被告马*甲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5个月后,马*甲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返回娘家,其后,马*甲曾流产一次。原告多次去接过马*甲,但马*甲拒绝再回原告家,并于2013年12月3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在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做为彩礼的现金7.8万元、金项链一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马*甲于农历2010年农历冬月25日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举办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5个月后,马*甲要回家看望爷爷马*乙,原告的母亲不同意,表示马*甲如果回家就不要再回来了,双方发生争吵,马*甲返回娘家居住。其后,因原告殴打,马*甲曾流产一次。在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马*甲彩礼现金7.8万元、金项链一条,是马*甲一人接收的,马*乙、刘某某未接过彩礼。马*甲用彩礼给双方及双方亲属共购置了20000余元的衣物,又将其中的30000元给了原告的母亲,又支付了流产医疗费。其余的彩礼都被马*甲用于25个月的共同生活。原告应该赔偿马*甲的精神损失费,而不应是马*甲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马*乙辩称,马*乙与刘某某未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也未花费过彩礼。马*甲给原告家干了25个月的活,原告应给付马*甲工钱并赔偿马*甲的精神损失。马*甲因原告殴打导致流产,原告不闻不问。马*甲将彩礼中的30000元给了原告的母亲。故马*乙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沈*甲与被告马*甲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5个月。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为78000元、金项链一条。马*甲回娘家后,曾流产一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沈*甲为证实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甲约定的彩礼是:现金80000元,当场先给付8000元;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当场先给付一条金项链。双方介绍人为杨某某。被告马*甲、马*乙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证人杨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是原告与被告马*甲的介绍人。原告与被告马*甲约定的彩礼现金是80000元,但实际给付的总共为78000元;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实际只给付金项链。结婚用品由原告方购买,不计算在彩礼之内。被告马*甲、马*乙对此证据无异议。

3、证人沈*乙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沈*乙是原告的堂伯父。沈*乙参加了原告与被告马*甲的订婚仪式,见到原告当时给付彩礼现金8000元,是由马*乙接收的,然后交给了马*甲,但是对其它彩礼的给付情况不知情。被告马*甲、马*乙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订婚时给付的8000元彩礼是马*甲直接接收的,马*乙未接收。

被告马**、马**为证实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一份。证明杨某某是原、被告的亲属,也是原告与马**的媒人。原告与马**订婚时约定彩礼现金是8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是分三次共给付了78000元,都是马**自己接收的。结婚用品都是原告家买的。原告沈*甲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证人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并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是马**的叔辈奶奶,参加了原告与马**的婚礼。原告与马**共同生活了25个月,听说婚后生活不幸福。马**于2012年腊月22日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沈*甲对此证据无异议。

3、证人霍*当庭提供的证言并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霍*是马**的亲属。霍*参加了2010年冬月25日原告与马**的婚礼。后来,听马**自己说:婚后与原告感情不和,经常打闹;马**怀孕后,被原告打至流产;2012年腊月22日,马**要回家探望爷爷马**、奶奶刘某某,但原告的母亲表示马**如果回娘家就不要回来了,给马**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马**就此回娘家居住。原告沈*甲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马**流产并不是原告殴打所至。

4、证人马**当庭提供的证言一份。证明马**是马**的亲姑姑。2011年2月,马**与自己的亲姐妹及马**3人一起打车至原告家,给原告的母亲送了30000元。原告沈*甲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马**所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

现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无争议事实及媒人杨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和书面证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沈*甲与被告马*甲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5个月,双方媒人是杨某某。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为78000元、金项链一条,结婚用品由沈*甲购买。马*甲回娘家后,曾流产一次。对于被告马*甲、马*乙提出的马*甲将彩礼中的30000元现金返还给了沈*甲母亲的主张,因马*甲、马*乙只提供了马*甲的姑姑,也就是被告马*乙?刘某某的女儿马*丙的一份证言,而未提交其它证据,原告沈*甲又坚决予以否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原告只提交了其亲属沈*甲的证言一份,且该证言与媒人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马*乙?刘某某接收了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彩礼只由马*甲一人接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综合考虑到本院已认定马*甲接收了彩礼现金78000元、金项链一条,沈*甲与马*甲曾共同生活25个月,马*甲流产一次的事实,结合当地的正常生活花销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马*甲返还原告沈*甲彩礼1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马*甲、马*乙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工钱、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甲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21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