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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诉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5月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及项链一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过彩礼款的数额不对,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是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并且这些钱在双方生活期间都已经花掉了,因此不同意返还。项链及见面礼等属于赠与,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5月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过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过彩礼款是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并且这些钱都已花掉了,不同意返还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庭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装烟钱等财物,数额较小,且属于赠与性的财物,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项链价值较大,不属于赠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甲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甲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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