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后因为性格不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但拒不返还彩礼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腊月26日订婚,当天过彩礼款34000元,另有压婚布2000元、装烟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总计40000元。我们于2011年9月至2013年冬季一直同居,同居期间生活开销均出自彩礼款,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腊月26日订婚,并给被告过彩礼款4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同居至2013年9月。后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彩礼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过了大量的彩礼款,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占用此款于法无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过彩礼款为3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而不同意返还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00元彩礼款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应保护30000元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0元,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