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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3000元。其中2012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取走彩礼款42000元(含见面礼、装烟钱各1000元),又在2012年9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取走71000元(含压婚布钱1000元)。2012年9月5日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后到2013年3月份,被告就不好好同原告生活,隔三差五离家出走,至2014年春节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期间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回原告家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13000元。其中13000元是见面礼、装烟钱、压婚布钱和改口钱,这笔钱应属于赠与。况且除筹办婚事以及原、被告同居后的日常开销、被告看病做人流的开销,现彩礼款100000元已所剩无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确立婚约,2012年9月5日未经政府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在确立婚约至同居时,原告两次共计给被告过彩礼款110000.00元,见面礼、装烟钱、压婚布钱各1000.00元。被告为与同居购买物品等花掉部分钱款。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并已解除婚约,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开始同居,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约索取财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为与原告同居购买物品等花掉部分钱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彩礼款中有10000.00元为改口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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