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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日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1000元。2014年1月16日我和被告订婚时,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款40000元,并且索要装烟钱,压婚布各1000元。我另外给被告亲属的两个孩子每人200元。2014年4月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现我要求被告返回我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装烟钱、压婚布3000元及订婚后被告到我家串门给付的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时间、彩礼款数额、分手时间都属实,原告给付我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压婚布、装烟钱总计3000元,还给我亲属孩子每人200元钱。但这些都是原告主动给我的,不是我向原告索要的,我去原告家串门,他家给过我钱但我记不清了,大约1500元。我和原告相处期间彩礼款没有花销。我现住同意返还原告25000元(包括借原告的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另外给装烟钱1000元、压婚布1000元,原告还给被告亲属家两名孩子各200元,2014年4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装烟钱、压婚布等总计469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未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的见面礼、压婚布、装烟钱及串门钱应属于赠予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卢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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