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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李*乙、李*丙、王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与李*乙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8月份,二人以处对象的名义交往。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三被告到原告家中订婚取礼,原告给三被告过彩礼44000元。订婚后原告发现李*乙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定婚龄,且二人性格不和,因此二人分手。因财礼还问题原告与三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礼款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与二被告之女李*乙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8月份,二人以处对象的名义交往。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九,三被告到原告家中订婚取礼,在订婚现场,由原告的姑姑李*丁和证人高某某当面给付被告李*丙、王某某过彩礼42000元。后原告李*甲在被告处又拿回15000元。后二人分手,因财礼还问题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礼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高某某、李**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原告订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财礼款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已诉讼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款4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2000元财礼款,对剩余的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保护42000元。庭审中因原告李*甲承认已在被告处拿回1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款27000元。因被告李*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丙、王某某返还。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甲彩礼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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