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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开始恋爱,同年11月我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元,我还给被告买金首饰14000元,手机2000余元,后在相处过程中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2014年3月我们解除婚约,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过彩礼数额属实,我们在相处过程中合伙做买卖赔了,另外我怀孕并堕胎、我们租房居住把彩礼款都花了,不同意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同年11月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手机,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两次怀孕并堕胎,2014年3月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给被告过了大量的彩礼款,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同居,致使被告怀孕并堕胎,故被告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70000元为宜。被告辩解在恋爱时与被告合伙做买卖赔了及租房居住等花去不少彩礼,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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