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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等2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盛*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盛*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在长春市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论彩礼,二被告向原告要彩礼20万元(全包括)。应二被告索要,2013年12月5日,原告给二被告过彩礼17000元,用于买三金和买衣服。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年12月6日(冬月初四)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二被告过彩礼15000元。置办酒席700元,之前给串门钱1200元,之后给车钱1000元。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向二被告索要给付的彩礼款,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车钱1000元、串门钱1200元、酒席钱700元,合计34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她和原告确实是在长春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订婚并置办酒席,原告没有给她过彩礼是讹她。

被告盛*甲辩称,原告和她女儿杨*是自由恋爱,论彩礼20万元的事有,但是原告是否给杨*过彩礼她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被告杨*、盛某甲的答辩,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杨*在长春市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论彩礼,向原告索要彩礼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于2013月12月6日在农安县原告家订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盛*甲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给付二被告彩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买金首饰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订婚时,被告杨*向原告索取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两个,当时已购买。被告杨*有异议,认为金首饰是她自己所购买。被告盛*甲有异议,认为是她女儿自己所购买。

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到二被告家,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但二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杨*有异议,认为原告经常带人来她家闹,经常恐吓威胁她家人生命安全。被告盛*甲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经常去她家闹,一开始要东西后又要钱。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农民。证明他是原告父亲的姨父。证人郭某某证言内容如下:张某某和杨*订婚女方要彩礼20万元(全包括);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给杨*过彩礼17000元,用于买三金和衣服;2013年12月6日订婚当日,张某某给杨*过彩礼15000元。以上三次他均在场。被告杨*有异议,认为她没有接到彩礼款。被告盛*甲有异议,认为她家没有接到彩礼款。证人吴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农民。证明他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就是屯邻,系“落头忙”也叫“支客人”,证明内容与郭某某证言内容相同。被告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她过彩礼。被告盛*甲有异议,认为她家没有接到彩礼款。

二被告没有书面证据,但有证人盛*乙出庭作证。

被告证人盛*乙,女,35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农民。证人盛*乙证言内容如下:她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她和盛*甲是亲姐俩。她证明订婚当天,她们家这边去了八九个人。原告方确实没有给她外甥女杨*过彩礼。原告有异议,认为他确实给二被告过彩礼了,证人盛*乙是被告杨*的姨,向着被告说话。

现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被告盛*甲的答辩,结合双方无争议事实,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后项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一款(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杨*借与原告张某某订婚之机,向原告索取彩礼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当庭所作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证人郭某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所作证言与无利害关系证人吴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盛*乙,与被告盛*甲系姐妹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二被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理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被告盛*甲系被告杨*之母,与被告杨*属于同一经济体系,且一同接受彩礼款,故被告盛*甲理应与被告杨*一并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钱1000元、串门钱1200元、酒席钱7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按风俗习惯以上款项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后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2000元。

二、被告盛*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杨*、盛*甲负担300元,余款335元返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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