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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分两次给被告12万元彩礼及价值7712元的金项链1条、链坠1个,2012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12万元及金项链1条、链坠1个(价值7712元)。

原告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彩礼单一枚,用于证明过彩礼数额及黄金数量。

二、吉林省**有限公司票据2枚,用于证明为被告购金项链及链坠的重量及价款。

三、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媒人吴某某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万元,黄金50克,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原告家给被告过4万元现金,2012年农历10月份在被告家给被告过8万元彩礼款(其中包括剩余的6万元及50克金子折价2万元现金),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彩礼单1枚,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出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孙某某虽举行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风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必然有所支出,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金项链1条、链坠1个因其购买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当庭所述时间不符,且彩礼单约定的黄金50克折价为2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彩礼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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