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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一×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刘*×从结婚到现在给原告生活费表现特别差,基本不给,从2007年到现在分文未给。我们家庭从2004年开家庭会,每次都有子女给母亲生活费这一条,每次被告都签字同意给原告生活费,既然签字了,就应该履行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依法判令被告刘*×给付从2007年1月到2014年11月,按其承诺的每月给原告宋**100元生活费,共计9500元;判令被告刘*×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原告宋**生活费1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以后2009年4月份定协议之前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但是要每月拿出条来没有,母女之间不可能留这些东西。只有原告在刘**那生活时,刘**给写过收据,因为刘**比较细。我们给过原告1000元看病钱。2009年4月份定过一个协议,要求按照协议执行,协议第三条写原则上其六子女每月给宋**生活费100元,刘**表示随意。根据这个规定,被告可以在随意的情况下不给。所以在这个协议之后,我们一直没给原告赡养费。不同意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给原告宋**生活费1000元的诉请,被告每月收入才2000多元,她自己也需要生活。原告全然不顾被告生病的情况,去年春节,被告做了膝盖置换手术,现在行走都很艰难。原告作为母亲不仅没有看望被告,现在还来要钱,所以被告很生气。虽然被告很气愤,但还是尽了自己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宋**与其丈夫刘**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刘**、次女刘**,长子刘**、次子刘**、三子刘**、四子刘**、五子刘**。1972年,刘**去世。原告提交2008年12月6日有被告签字、按指纹的《家庭会议纪要》,提交2008年12月6日有原告按指纹的《接受书》,证明家庭会议已定,从2008年12月起,每个儿子每月给原告200元,每个女儿每月给原告100元,被告已同意。并证明原告接受所有子女在家庭会议上的承诺,可累计兑现给钱,不设时间限制和有效期,如有不兑现的也不设方式索要追请,承诺的月钱根据情况原告说变更方可变化。

被告提交2009年4月6日《关于宋**养老一事》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关于宋**养老一事,宋**五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共七人决定,宋**有平房一间,正在拆迁,归其四子刘**,由刘**继承承租;宋**养老送终全部由刘**承担,原则上其余子女每月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刘**表示随意,在其之前宋**的一切承诺及遗嘱均属无效,其余子女对房屋的权利同时放弃。该两份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指纹。被告提交收条两份,并提供证人刘**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8年11、12月和2009年1月的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每月退休金2200元。现原告宋**起诉来院,要求判依所请。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看老人的责任,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年老无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按每月100元给付原告自2007年1月到2014年11月赡养费共计9500元的请求,2008年12月6日家庭会议纪要中所确定的关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的内容,被告应当遵守。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6日《关于宋**养老一事》及《委托书》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原告2008年11、12月和2009年1月的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举证困难,被告应自2009年2月起按每月100元补付原告赡养费,至2014年11月,共计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一×给付原告宋**赡养费7000元;

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宋**赡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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