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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杜**、杜**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杜**、杜**、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杜**、杜**、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1岁,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配偶于1997年去世,2003年至2008年原告于被告二处居住,2008年至2011年原告于被告三处居住,2011年原告因与被告三发生争执,无法与其共同居住,原告于2011年搬出被告三处,自行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慢性心脏病,原告微薄的退休金已无法维持自身最低生活所需,迫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杜**、杜**、杜**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整;2、被告杜**、杜**、杜**每日轮流陪护原告;3、要求被告杜**、杜**、杜**每人给付已经支付的2014年7月、8月、9月租房产生的费用每人每月350元,每人共计1050元,中介费每人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杜**、杜**、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之前原告在我家居住三年,后由于原告与我妻子发生争吵。后无法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至于陪护原告,只有将被告杜一×儿子的户口从我家的户口迁出我才同意陪护原告。

被告杜*×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曾有三间平房,后平房拆迁时,原告将三间平房分给杜**、杜**、杜**三被告每人各一间。现原告无住房,自2014年7月起独自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延川里3-3-402号内,每月租金1400元,因租住该房屋产生中介费1000元。现原告因年龄较大需要照顾,且自身退休金除去日常生活开支外无力支付租住房屋的费用,故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人负担租住房屋租金的四分之一,即每人每月350元并轮流陪护原告。被告杜**、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称愿意负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但只有将被告杜**儿子的户口从其家户口迁出才同意陪护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杜**称其每月收入为2200元,杜**称其每月收入为2910元,杜**称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对三被告每月收入情况表示认可。另查,原告每月退休金数额为2600元。同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当庭给付原告2014年9月赡养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已80岁高龄,年老体弱,每月虽有固定退休收入,但数额不足以支付每月租房收入及日常生活、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目前其自身状况确实需要服侍和赡养,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及要求被告陪护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每人支付中介费250元,因该费用系因租住房屋而产生,亦属于被告应支付赡养费的一部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杜**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租住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延川里3-3-402号,赡养费应自2014年7月起给付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杜**、杜**、杜**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杜**每人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赡养费共计130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赡养费共计95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杜**、杜**、杜三×三被告轮流陪护原告,每人每次陪护两个月。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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