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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任**、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任**、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被告任一×、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除了二被告外我还有一个儿子任二×,现在我自己一人居住在儿子的房屋内,儿子经常来探望、照顾我。我现在年老体衰,身患各种老年疾病,自己生活非常不便。但是近两年来二被告不来探望我,也不向我支付赡养费,丝毫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虽然经亲友的调解,二被告仍我行我素。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1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一×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我是原告和第一任丈夫任三×生育的女儿,任二×是我同父同母的弟弟。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再婚,被告李**是原告与再婚丈夫李**的女儿。在我几个月大的时候,原告就因为怀上了我弟弟而将我送到了郊区爷爷奶奶家。甚至原告再婚时都和李**说她只有一个儿子,提都没有提过我。原告从没有管过我,也没有抚养过我,是我爷爷无奈到法院起诉原告,原告才每月给我抚养费。我现在退休了,每月退休金2057元,我丈夫每月只有640元补助,家里还有一个没有结婚的儿子,所以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我是原告和李*×唯一的女儿,现在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我父亲常年患病,今年年初还查出患有肝癌,我和我爱人都在尽力照顾我父亲。因为要照顾我父亲,我爱人也不能正常上班,只能给别人打零工,所以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阮**与第一任丈夫任三×共生育子女二名,分别是长女任一×、长子任二×,目前均已成年。1969年任三×去世。1974年原告与第二任丈夫李**再婚,二人生育一女李**,现已成年。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李**协议离婚,原告获得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的补偿款440000元。原告系北站百货商店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2500余元。被告任一×系天津市金属网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被告李**为失业人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看老人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一×、李**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给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目前本市的生活水平及其子女的收入情况确定,考虑到原告生育有三名子女,且其本人亦享有每月2500余元退休金这一事实,故被告任一×、李**给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以每人每月26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一×、李**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每人给付原告阮**赡养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一×、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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