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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系被告之母,在被告11岁时我与被告的生父离婚后就独自抚育被告成人,现被告已经结婚生子。我患有很多种疾病,包括脑梗阻、心脏病、哮喘等,并属于四级肢体残疾,根本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可是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造成我不能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500元,医药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支付未报销部分医药费,但是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原告缺什么可以给她买,但是不同意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是四级肢体残疾,现身患脑梗阻、心脏病、哮喘等疾病。原告每月收入仅为残疾补助金一百元许。原告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按其自述每月收入为二、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医药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收入来源有限,经济情况较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部分,被告应负担其未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四百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二、原告张**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报销后,余额由被告张**负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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