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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于×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与被告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自成家以后没有对我尽到赡养义务,都是由其他子女赡养我,现在我年岁已高,生活无法自理,所以我起诉要求:1、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赡养费500元、保姆费500元;2、被告平均负担我报销后的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2辩称:2004年、2005年春节原告都是和我一起过的,2011年我和我弟弟于x3轮班赡养原告一个月,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我家生活,原告动手打我妻子还把我家的锅砸了,后来原告就和于x3一起生活了。我认为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共生有四子二女,长子于**、次子于x3、三子于x4、四子于x5、长女于x6、次女于x7,子女现均已成家单过。2014年5月26日原告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每月给付赡养费、保姆费并平均负担报销后的医疗费;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每月享受国家生活补贴费用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数额,考虑到原告每月享受生活补贴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处;关于医药费的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另,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姆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2自二О一四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于×1赡养费二百元(二О一四年六月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始,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各给付一次)。

二、自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原告于**的医药费未能报销部分,由被告于×2负担六分之一(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结算一次)。

三、驳回原告于×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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