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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甲诉被告史X乙、史X丙、史X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X甲诉被告史X乙、史X丙、史X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甲、被告史X丁**参加诉讼,被告史X乙、史X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我的儿子。我妻子于去年去世了,我现与三子史X丁一居生活。由于我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X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史X乙、史X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史X乙,次子史X丙,三子史X丁。2014年7月原告的妻子去世。原告与三子史X丁一居生活。因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史长龙同意给付,被告史X乙、史X丙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X乙、史X丙、史X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史X甲赡养费1000元,此款自2015年始每年4月1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史X乙、史X丙、史X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被告史X乙、史X丙、史X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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