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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芮*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芮*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芮*、被告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芮*、次子程*、长女芮*、次女芮*、三女芮*,四女芮*。2004年6月27日,六名子女共同签订一份赡养协议,约定每人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同时约定,原告因病发生的不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等,由签订协议的六名子女平均分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生活费,2012年3月26日法院曾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所欠的生活费4,800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5,600元。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给付了上述费用,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又拒不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赡养费4,800元。另外,因现在物价上涨较快,原告的保姆费、护理费及日常开支均已上涨,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标准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护理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自2013年3月起增加至每月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芮*辩称,因原告原由其长子芮*照顾,在芮*出国后,原告的生活费由芮*的儿子芮*代为收取,被告已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将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赡养费汇入芮*账户,已履行了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保姆费用及其他费用上涨,因为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标准系六名子女协商确定的,即使要增加赡养费,也应当由六名子女共同协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补付赡养费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继续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除陈*被他人收养外,其余六个子女为:长子芮*、次子程*、长女芮*、次女芮*、三女芮*、四女芮*。原告的六名子女曾于2004年6月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负担原告的日常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芮*账户汇入4,8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账户汇入800元。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账户分别汇入400元。被告称上述钱款系其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赡养费;原告表示如经核实被告确向**账户进行了上述汇款,对于要求被告补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不再主张。庭审后,芮*表示其收到了被告向其账户的汇款,并确认上述钱款系被告向原告给付的赡养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3年3月起更换了保姆,保姆费用已由2012年的每月2,400元上涨至每月2,800元,春节还要支付双薪,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工资签收单、原雇佣的保姆田*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田*现已不是原告的保姆,其所作出的陈述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04年6月27日《协议》、(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286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赡养费,故原告要求其补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表示其需要支付的保姆费等费用自2013年3月起有所上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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