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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杨*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诉被告杨*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补付给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的赡养费14,600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被告自2013年4月起,根据原告医疗护理的费用,承担其中四分之一的医疗护理费。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与其配偶杨*共生育了四女一子,即女儿杨*、杨*、杨*、杨*、儿子杨**,被告是原告的第四个女儿。原告配偶已死亡。原告无退休金,现每月有高龄老人纳保补贴570元、居家养老费200元、营养补贴50元,合计820元,无其他收入。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赡养费,并自认其余三个女儿现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间未约定支付赡养费以及支付的数额,也不存在原告生活困难,需要支付赡养费的事实;还称其现退休金2,400元,与其丈夫另负担婆婆租房费用1,600元,其丈夫曾于2004年进行肝移植手术,杨**虽有精神疾病,但其收入足以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2013年1月,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就赡养费及杨**医疗费用等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目前每月享受的各种补贴,加上其自认的其他子女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已达到1,420元,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原告已逾96岁,身体状况日渐衰弱,生活中难免需要产生陪护费用,作为其子女,应念及母亲的养育之恩,理当倍加关心、照顾好年迈的母亲,不仅应积极的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她晚年的生活质量。被告虽然已退休,但每月承担适当的赡养费,尚不足以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虽有五个子女,但原告之子患病,原告免除其赡养义务,也合情合理。现原告将其每月开支按四个子女分摊,仅向被告主张四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当然,原告要求其子女承担的赡养费,首先应扣除原告每月享受的政府补贴等之后,由其女儿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上海市的一般标准酌情判处。原告追索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多年来并未主张权利,可视为原告之前的收入能够维持其生活所需,故该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尚未发生,且一般包含在赡养费中,故该请求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谈*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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