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与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李**、李**、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妻子包某某共生养本案被告七个子女。自从妻子于2010年10月去世后,原告身体每况愈下,现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法自理。2010年12月,由小女儿李某某安排入住敬老院,后于2012年2月出院。因子女们不能妥善处理赡养事宜,故诉求判令:1、七被告自2012年10月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欠付的医疗费和敬老院费用计20,223元由七被告分担;3、每人承担原告今后未报销医疗费的七分之一。

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费用过高;老人自己有钱,不同意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和敬老院费用;同意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部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但老人有钱,应先用老人自己的钱。被告李某某将父亲送进敬老院,其他被告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被告李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是残疾人,自己生活也有困难,供老人吃穿是有的,但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自己一直在照顾老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包某某共生养七个子女(即本案七被告)。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2010年12月,在被告李某某单独操办下,原告入住浦东新区机场第一敬老院,后于2012年出院至家中独住,期间发生敬老院费用共计12,900元;另在2011至2012年期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自费支付医疗费7,323元。因七被告对原告赡养及敬老院等费用负担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原告于2012年10月诉求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敬老院开具的收据、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老扶幼是中国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一位家庭成员应恪守的伦理道德底线和应承担的基本家庭责任。承担赡养老人责任不应提出附加或交换条件。本案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亦年纪较大,自身经济负担能力欠缺,且原告现享受农村养老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诉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相关被告以原告有存款为由进而拒绝承担相应赡养义务,于法不合;至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葛,与原告主张的赡养问题无涉,本案中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自2012年10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李**赡养费100元;支付方式:2012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7月份支付本半年度赡养费;

二、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医疗费、敬老院费用合计20,223元的七分之一;

三、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每人承担原告李**自2012年10月10日起发生的未报销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履行方式:凭相关有效票据每6个月结算1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被告李**、李**、李**、李**、李**、李**、李**各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