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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刘**(30年前因病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患有疾病,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平时其它子女均能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不闻不问,生活上不照料,精神上不慰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尚有家庭需要照顾,没有能力再另外给付原告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独立生活。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现原告年老体弱,原告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给付赡养费,不超过年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确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乙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甲赡养费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陆*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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