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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魏*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刘*诉被告魏*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刘*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现在年龄已高,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两个女儿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但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魏*、魏*、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现在年龄已高,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放弃对赡养费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刘*赡养费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作为被告的母亲,被告应当对原告刘*履行赡养义务,妥善安排好原告刘*的居住、生活。因原告刘*年迈力衰,身体不好,已无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刘*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刘*所需生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居民收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刘*主张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赡养费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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