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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田*、田*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田*、田*、田*、田**、刘**、黄*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确认其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鼓行诉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原审起诉人邱**、田*、田*、田*、田**、刘**、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由原审法为经该院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及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并被驳回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起诉人再行对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裁定,对邱**、田*、田*、田*、田**、刘**、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南京**民法院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并不意味着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的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2)宁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司法审查并予以确认,因此,现上诉人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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