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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分局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分局(以下称雨**分局)因南京双**限公司(以下称双虎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雨工商案(2014)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雨**分局申请称,2014年3月24日,雨**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双虎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三山工业园与南京锐**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金属件的喷涂加工经营活动,租期为二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68000元。经查,双虎公司租用该场地进行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至案发时,双虎公司从该场地的经营活动中共获利人民币39587.5元。

雨**分局认为,双**司在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租用场地,从事金属件的喷涂加工经营活动,违反了**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2014年4月16日,雨**分局向双**司送达了雨工商处听告字(2014)第04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双**司放弃听证。2014年4月23日,雨**分局作出了雨工商案(2014)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双**司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587.5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给双**司。双**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雨**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和9月17日进行了催告,双**司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雨**分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虎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

雨**分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虎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场地租赁协议;证据4、现场笔录;证据5、现场照片;证据6、王**的陈述、销售单据和成本核算单;证据7、询问笔录;证据8、调查终结报告;证据9、立案审批表;证据10、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11、案件核审表;证据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13、案审领导小组讨论记录;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6、雨工商案(2014)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7、雨工商催字(2014)04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8、权利与义务告知卡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双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雨**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7证明了催告双虎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其他证据系雨**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雨**分局陈述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照经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根据上述规定,雨**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要求,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本案中,双虎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系在公司住所地之外设立经营场所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双虎公司未登记即进行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雨**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双虎公司以“责令双虎公司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587.5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因双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雨**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雨工商案(2014)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雨**分局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不予理涉。因双虎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雨**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人民币2万元的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雨**分局作出的雨工商案(2014)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587.5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59587.5元”的内容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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