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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志兰国家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应当从被起诉人明确作出拒绝赔偿意思表示时起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3年8月3日,上诉人甘**就知道其报亭被强制拆除,直到2014年8月,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起诉人明确作出拒绝赔偿意思表示时起算,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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