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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爱**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的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爱**任公司认为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与案外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爱**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爱**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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