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爱**任公司认为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与案外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爱**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爱**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