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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等等37人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等人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南京弘**有限公司建设No.2012G66地块项目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南京弘**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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