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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局鼓楼分局工商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林*公司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郁**,股东为郁**、郑**、刘**三人,而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为魏**。魏**表示,林*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其已受让郑**、刘**两人的股份,并有权代表林*公司提起诉讼。郁**表示,林*公司并未委托魏**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林*公司的公章已登报作废,林*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经营资格,而是申请清算组备案登记。郑**、刘**均表示,其受到魏**欺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郁**注销林*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林*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魏**之间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林*公司实际代表人等问题存有争议。因此,魏**代理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先行确定林*公司的代表权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准予立案就是对魏**是林*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原审法院不应以魏**代理林*公司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驳回起诉。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应通知郁德胜、郑**、林**三名证人到庭参加质证;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就诉讼代表人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更名改正,或者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法律救济,再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林涛公司申请恢复工商登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恢复条件,具体理由同原审答辩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种严肃的的法律行为,而撤销被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恢复其经营资格,亦必须依法进行;2、因林涛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符合申请恢复经营资格的基本条件;3、林涛公司未能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仅为实现(追偿)债权,不符合申请恢复经营资格的条件,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另外,魏忠诚能否作为林涛公司的代表人存有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林**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魏忠诚不是林**司法定代表人,魏忠诚与林**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等事项发生争议,魏忠诚在未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前不能代表林**司提起诉讼。故魏忠诚代表林**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如上所述,魏忠诚不能代表林涛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魏忠诚提出的原审法院准予立案就是认定其是林涛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郁**、郑**、林**系被上诉人的调查对象,也系林涛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其调查的内容反映出该三人与魏忠诚就林涛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事项存有争议,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魏忠诚提出郁**、郑**、林**应出庭质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已告知魏忠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先行确定林涛公司的代表权问题。魏忠诚认为原审法院应就诉讼代表人资格问题要求当事人更名改正或者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法律救济再裁定案件中止审理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此事由也非案件中止审理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4)鼓行初字第72号诉讼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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