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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江苏省船舶检验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江苏**验局(以下简称省船检局)作出的《关于孙**请求撤销证书与共同赔偿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省船检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汪*,第三人兴化市船舶检验处(以下简称兴化船检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垛盛**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6日,原告孙**向被告递交《请求书》,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1、《请求书》涉及的船舶证书如存在过错,可以请求兴化船检处撤销许可行为与签发的相关检验证书;2、对于原告申请的国家赔偿,原告应判定自己是否为合法的赔偿请求人,选定准确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

被告省船检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省船检局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的开办单位是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二、《关于调整我省地方海事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苏**(2001)79号),用以证明按照省、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划)设置三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包括兴化船检处,是由兴化**输局(以下简称兴化交通局)设立;各级船舶检验机构仍然与同级地方海事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省、市、县(市)机构名称相应调整为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某某市船舶检验局,某某县(市)船舶检验处;三级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置,各自隶属于其交通主管机构,相互都是独立的,没有任何的行政隶属关系。

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2009)142号),用以证明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省船检局)的设置与职责;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省船检局)承担交通运输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省船检局)没有设立派出单位。

四、《关于同意市港航监督处更名的批复》(兴编(2001)16号),用以证明兴化船检处系由兴化交通设立的事业单位;该批复是直接发给兴化交通局;兴化船检处与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实行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兴化交通局是兴化船检处的上级行政机构。

五、《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用以证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本案中的涉案船舶“兴盛源机5858”的检验发证机构应当为兴化船检处,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原告孙*荣诉称,2012年5月,第三人大垛盛**司将船名为“兴盛源机5858”钢质船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船舶检验证书簿。2013年1月,此船申请拆改,2013年1月28日兴化交通局作出《拆改审验报告》,结论为该船主尺度纠正前与现在照片不一致,船证不一致,不予拆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为:“兴盛源机5858干货船系冒名顶替,其船龄无法判决,船证不一致”。原告基于相信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的行政许可而购置该船,现司法程序已经确认证书与船不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撤销船舶检验证书簿,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回复的形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撤销由江苏**验局兴化检验处核发的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的法定职责;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作出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是行政主体;被告的《回复》是针对原告个人;该《回复》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履行法定职责,该《回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的《请求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

4、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垛盛**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

5、《拆改审验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兴化交**化办公室作出结论,“该船主尺度纠正前与现在照片不一致,船证不一致,不予拆解”。

6、(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

7、(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要求撤销的五个证书与购买的船证不一致;

8、《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用以证明这五个证书盖章单位是第三人兴化检验处,但第三人兴化船检处不具有法定职权,应该是被告委托行为。

9、《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兴行复第17号),用以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兴化市交**化办公室作出的船舶《拆改审验报告》;

10、省船检局作出的《船舶检验报告》(船名:兴盛源机5858),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证书是依据该检验报告所发放。

被告省船检局答辩称,1、《回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单位,被告在《回复》中非常明确的答复原告,兴化船检处、兴化交通局分别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可单位以及设置该许可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原告应当向其提出相关请求。其次,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对原告的请求不能不作为,为此,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主体事实情况等予以回复。该《回复》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是对原告应向主张的部门以及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答复,不存在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许可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是本案船舶检验证书核发的许可单位。被告已经在《回复》中明确指出兴化船检处是兴化交通局设置的依据法定权限履行船舶法定检验的县级船检管理机构,被告与兴化船检处是各自独立、授权执法的主体。本案中相关证书均由兴化船检处核发,主张相关权利或请求赔偿相对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兴化船检处。其次,被告不是兴化船检处的上级行政机关。被告只是兴化船检处的检验业务指导机关,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是设置兴化船检处的兴化交通局。3、船舶所有人是大垛盛**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许可核发船舶检验证书是基于大垛盛**司的申请、实船勘验而作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船舶检验许可及核发证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第三人大垛盛**司(船舶所有人)提供检验的船舶与“兴盛源机5858”不是同一条船的事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化船检处辩称,1、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信访答复,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案涉船舶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大垛盛**司,且原告提供的购买船舶的证据材料内容不清、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不是撤销核发船检证书簿行政许可行为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撤销的五份船舶检验证书(实为“船舶检验证书簿”)是兴化船检处根据船舶检验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经实船勘验后依职权作出。原告将船舶检验发证机关认定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上述证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应当由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兴化船检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兴化交通局依法撤销。由于原告所列的撤销无船舶检验发证许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予以变更,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要求撤销许可证书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无论是第三人大垛盛**司还是原告,都从未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兴化船检处提出撤销船舶检验证书簿、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申请。其次,原告要求撤销的船舶检验证书簿,都是兴化船检处依据第三人大垛盛**司(船舶所有人)申请,经实船勘验确认符合相应规范后依职权作出,核发的证书仅表明被检验的船舶在证书有效期内具备相应的航行条件。检验、发证没有过错。目前,核发的检验证书簿已经因超出许可有效期而失效,原告要求撤销依法核发的、因超过许可有效期限已失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于法无据。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主体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第三人大垛盛**司(船舶所有人)提供检验的船舶与“兴盛源机5858”不是同一条船,该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四款的规定,上述证书即使在许可有效期内被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也不受保护,行政主体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兴化船检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关兴化船检处主体资格情况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苏编办(2001)79号文件;3、兴编(2001)16号文件;4、《江苏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5、兴政办发(2010)189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兴化船检处与兴化市地方海事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具有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检验职能。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3、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孙**与涉案船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三组证据,关于兴化船检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证据。1、涉案船舶检验档案;2、海船检字(2000)414号文件;3、兴化船检处、省船检局兴化检验处印模;4、交海法(2009)368号文件;5、海船检(2009)461号文件;6、苏地海事(2010)11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兴化船检处依据相关法规、规范和文件要求实施的船舶检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3、4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兴化船检处对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2、3、5-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10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兴化船检处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10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3、5、8、9不持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兴化船检处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兴化船检处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该份合同上缺少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0系被告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系以政府文件、地方法规的方式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兴化船检处各自的设置与职责,与本案存在关联,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兴化船检处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基本一致,予以确认的理由已述明;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兴化船检处实施船舶检验、检查的相关证据,与被告的《回复》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孙**向被告递交《请求书》,申请:1、撤销由江苏**验局兴化检验处核发的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编号为20112106160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为201121051490“内河船舶吨位证书”;2、请求省船检局、兴化船检处、大垛盛**司共同赔偿原告合法权益所受损害6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1、兴化地方海事处(兴化船检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依据法定权限履行船舶法定检验的县级船检管理机构,“兴盛源机5858”证书如存在过错,可以请求兴化船检处依法撤销许可行为与签发的相关检验证书;2、《请求书》中提到的申请赔偿,申请人首先应判定自己是否是合法的赔偿请求人,其次是选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准确,三是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兴盛源机5858”转让后,如因客观原因造成申请人损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终止或者撤销买卖转让合同,转让人赔偿相应的民事损害,转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后,是否主张国家赔偿,应当根据存在过错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要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诉至本院。

兴化交通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038号《兴化市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范围内船舶拆改审验报告》,认定“兴盛源机5858”号船主尺度纠正前与现在照片不一致,船证不一致,决定不予拆解。原告孙**对上述审验报告不服,以兴化交通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孙**从他人处购买了“兴盛源机5858”号船舶并实际使用,该船仍挂靠在第三人大垛盛**司,船舶所有权人仍登记为第三人大垛盛**司。

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港口、航道、运管、海事、交通建设等交通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通知》(苏**(2008)38号)中关于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公示(海事部分)已明确,船舶、租用产品法定检验为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关于调整我省地方海事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苏**(2001)79号),按省、市、县(市)行政区划设置三级地方海事机构。省交通厅下设“江苏省地方省事局”,市交通局下设“XX市地方海事局”,县(市)交通局下设“XX县(市)地方海事处”,各级船舶检验机构与同级地方海事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2009)142号),省地方海事局(省船检局)承担船舶和水上设施及船用产品检验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政办发(2010)189号)中明确,兴化交通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和指导全市路政、海事等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船舶检验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兴化**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市港航监督处更名的批复》,兴**检处与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原告至今尚未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撤销涉案船舶的检验证书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被诉《回复》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4、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5、被诉《回复》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1、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主体适格,《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第六条赋予了被告船舶检验和撤销的法定职责;3、被告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4、被告未能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得不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被告用《回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违法。

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依法撤销内河船舶的相关证书,相关证书项下所载明的涉案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本案第三人大垛盛**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原始建造还是通过买卖、受让取得的船舶,船舶必须办理登记,如果以前有原产权人的登记证书,也应当到相关的船舶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不具有涉案所争议撤销证书的相关权力,《回复》中没有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中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是第三人兴化船检处。3、被告作出的《回复》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没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兴化船检处认为,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船舶所有权证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大垛盛**司;2、原告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内容不清楚,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3、江苏**民法院和江苏**级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原告与案涉船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从原告在本案中新提出的船舶买卖合同来看,与原告在江苏**民法院和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买卖合同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5、原告提出撤销船检证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是依法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船舶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作出船舶检验的行为没有错误;6、原告要求撤销的船舶检验证书因为超过有效期,都已经失效,原告要求撤销已经失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既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孙**从他人处购买了“兴盛源机5858”号船舶并实际使用,原告是涉案船舶目前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被告作出《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其也是本案《回复》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回复》合法。《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关于调整我省地方海事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中明确,按省、市、县(市)行政区划设置三级地方海事机构,县(市)交通局下设“XX县(市)地方海事处”,各级船舶检验机构与同级地方海事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和指导全市路政、海事等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船舶检验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工作。兴化**委员会文件向兴化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同意市港航监督处更名的批复》,其中明确第三人兴化船检处与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上述法规及相关文件说明,船舶检验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根据江苏**委员会与江苏省交通厅联合下发的文件,江苏省海事机构的设置格局为按行政区划设置三级地方海事机构,兴化市地方海事局的上一级地方海事机构为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第三人兴化船检处与兴化市地方海事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是兴化交通局的下设单位。由于《关于印发港口、航道、运管、海事、交通建设等交通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通知》(苏**(2008)38号)已明确,船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为行政许可事项,故本案中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簿等相关证书的行为应视为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上级行政机关一般应理解为上一级行政机关。本案中,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簿的系兴化船检处,其上级机关系兴化交通局或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未向兴化交通局或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撤销检验证书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撤销由第三人兴化船检处核发的证书无法无据,被告通过《回复》告知原告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人兴化海事处申请撤销其核发的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回复》中所涉的其他内容系对国家赔偿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亦无不当。

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回复》给其造成损失。《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作出《回复》的本身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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