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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南京**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尹**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违法解除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申请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江**院作出的(2014)江宁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尹*于2014年6月16日向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江宁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案外人李**名下持有的南京万**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下称涉案股权)变更至案外人郭静名下,且该判决已在江**院采取财产保全前发生法律效力,故江**院在南**院执行期间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尹*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尹*陈述称,赔偿义务机关江**院应给予其国家赔偿2184562.01元(其中借款本金1270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858992.01元,律师代理费33600元,案件受理费16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具体事实如下:赔偿请求人尹*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而于2013年10月28日将其诉至江**院。江**院于次日依申请对李**名下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2013年12月12日,江**院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返还赔偿请求人借款1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多项费用。2013年12月17日,江**院以涉案股权不属于李**所有为由,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股权的查封。(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未履行判决义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江**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扣划到3560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案件的执行。赔偿请求人认为江**院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违法,应给予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江**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认定涉案股权虽未经变更登记,但已非李**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股权区别于一般物权,其变动除应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且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权利的转移,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本案中,尽管南**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负有将涉案股权变更至郭*名下的义务,但直至江**院解除查封之日,仍然登记在李**的名下,涉案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仍属李**所有。2、南**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郭*与李**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诉作出的裁判,不是对涉案股权归属作出的确权判决,不能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之诉的处理结论,否定李**对涉案股权持有的合法性。3、《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对李**名下的涉案股权进行查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4、赔偿请求人尹*并非(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无法知道判决内容。而郭*在知道判决赋予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在判决生效十个多月后,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履行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法律风险应由郭*本人而不应由属善意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人承担。5、江**院既未将郭*就涉案股权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也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更未要求李**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解除查封裁定,程序明显违法且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权益,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文件的精神。6、江**院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赔偿请求人给予国家赔偿。综上,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江**院申辩称,江**院解除对李**名下涉案股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尹*的国家赔偿申请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南**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郭*与李**等四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将李**名下的涉案股权变更至郭*名下。该判决已在江**院采取诉讼保全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股权变更、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故在江**院采取查封措施前,李**名下的涉案股权已为郭*所有,虽未发生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股权变更的效力。赔偿请求人提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只有经过股东名册的变更,且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权利的转移,但该法律和条例中均无上述规定。江**院在南**院执行期间,未经尹*同意解除对李**名下的涉案股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导致其申请强制执行(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终结执行,造成财产损失,理由不当。2、江**院的解除查封的程序并无不当。首先,解除查封的措施均实施在诉讼期间,属于诉讼阶段,尚未进入案件执行程序;其次,承办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已经能够确认已查封的涉案股权为郭*所有,无需通过听证的方式来查清事实;最后,江**院在郭*提出保全异议后,立即告知了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也提供了关于郭*案件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材料,并明确发函告知江**院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股权的查封。同时,江**院也将解除查封的裁定及时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故江**院的解除查封的程序是合法的,并无不当。3、对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首先,江**院解除查封的措施并不违法;其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184562.01元,仅是包括赔偿请求人民事诉讼的标的、律师代理费和案件诉讼费用等,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名下的涉案股权的价值,其认为涉案股权价值远超过其执行标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尹*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了赔偿请求人尹*与赔偿义务机关江**院进行了质证并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赔偿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霍*、邵**到庭参加质证。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与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江**院提出对涉案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2、(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院于2013年10月29日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宁以涉案股权不属于李**所有为由,违法解除了查封;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判令李**支付赔偿请求人贷款本金1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多项费用;5、(2013)江宁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赔偿请求人向江**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终结,江**院的解除查封行为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实际损失;6、《司法赔偿申请书》及(2014)江宁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赔偿请求人向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院不予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院依申请于2013年10月29日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2、(2012)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院的判决已判令涉案股权需变更至郭*名下;3、(2013)苏诉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发生效力后,涉案股权已为郭*所有,虽未发生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变更的效力;4、(2013)宁执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南**院作出裁定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郭*名下,要求江**院解除查封;5、(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院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股权的查封;6、《关于解除对李**股权查封的法律意见》一份,证明江**院知悉南**院的判决后,已通知了赔偿请求人解除查封事宜;7、《和解协议》一份,证明郭*与李**等约定暂不履行判决书,若李**等不按约付款,郭*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江**院同时还提交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1、3、6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6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股权已归郭*所有,不能证明江**院在解除查封过程中已告知赔偿请求人相应的权利;对证据2、4、5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与郭*恶意串通侵犯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江**院在解除查封时应组织进行听证;对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尹**借款合同与李**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江**院。经尹*申请,江**院于次日对李**名下的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2013年12月12日,江**院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返还尹*借款127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以10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7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600元。2013年11月10日,赔偿请求人向江**院提交了《关于解除对李**股权查封的法律意见》,陈述了其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股权查封的理由。2013年12月17日,江**院以“涉案股权不属于被告(即李**,注)所有”为由,作出了(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股权的查封。(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未履行判决义务,赔偿请求人向江**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到3560元,因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强制执行案件。2014年6月16日,赔偿请求人向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江宁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以下事实,郭*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以李**等四人为被告向南**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郭*与李**等四人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郭*将涉案股权变更至郭*名下,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返还480万元。李**、李**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苏诉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还查明以下事实,(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郭*与李**、李**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暂不履行(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由李**、李**于2013年11月之前分期将剩余股权款1270万元、逾期利息400万元、诉讼费用126800元支付给郭*。否则,郭*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后郭*向南**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名下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郭*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尹**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江**院违法解除对李**名下的涉案股权的查封、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并对江**院的解除查封行为是否违法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江**院申请对登记在李**名下的涉案股权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江**院于2013年10月29日对涉案股权进行了查封。(2013)苏诉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即(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该时点早于江**院对涉案股权进行查封的时间。在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2012)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郭静名下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江**院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涉案股权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江**院违法解除查封、应给予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尹*关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违法解除对李**名下持有的南京万**有限公司40%股权的查封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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