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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保查处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鼓**保局)不履行环保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卫东,被上诉人鼓**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2号204室,该楼104室现经营桂林米线饭店。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12345”投诉某地12号101室、104室长期油烟扰民,要求相关单位制止油烟扰民的问题。10月11日,被告进行现场核实后,要求桂林米线饭店10月底之前安装油烟净化设备和高排管道,做到油烟高空排放,减少油烟扰民。被告于同日将要求桂林米线饭店限期改正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看到结果再表态。10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桂林米线饭店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桂林米线饭店已安装油烟净化器,并已安装油烟高排管道实施油烟高空排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南京市鼓楼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桂林米线饭店在经营中产生的油烟污染问题有权予以查处。桂林米线饭店在经营中产生油烟污染,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为此,被告进行了调查和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了检查。因此,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的确已经要求涉案米线店整改并安装油烟高排管道,但是,1、安装油烟高排管道的整改行为本身就不合理不合法,涉案米线店是开设在居民小区的居民楼中,按照规定本不允许开设饭馆,当然也同样应当不允许随意安装油烟高排管道;2、该整改行为并未得到楼上相邻住户的同意,既然米线店的安装行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被上诉人就应当有义务对安装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其合法安装;3、该整改行为并没有使油烟扰民问题得到改善,上诉人现在仍然每天受到油烟的困扰,在被上诉人要求涉案米线店整改之后,就油烟问题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投诉过,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原审仅仅以被上诉人曾经要求米线店整改过,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桂林米线店进行查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鼓楼环保局辩称:1、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答辩人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不服一审裁判,但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2、上诉人关于“安装油烟高排管道的整改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的说法无任何依据且与现行环保法规相悖。根据《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为此,安装油烟高排管道的整改行为是依法依规必须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上诉人认为整改行为不合理不合法的推论不成立。3、上诉人诉称“整改行为并未得到楼上相邻住户的同意,且被上诉人有义务对高排管道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的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桂林米线店经营者未经上诉人同意架设烟道的行为,属于米线店经营者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范畴。根据现行环保法规,被上诉人有义务要求本辖区内餐饮业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但“对高排管道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却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4、上诉人关于“整改行为并没有使油烟扰民问题得到改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的说法无依据也不成立。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接到市政府“12345”服务热线转办的投诉工单后,责成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桂林米线饭店油烟直排后立即督促其进行整改,同年10月底,该饭店已安装油烟净化器,并安装油烟高排管道实施高空排放,被上诉人又通过回访电话将办理结果告知诉求人夏女士。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对上诉人所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3日桂林米线饭店整改后照片一组、被告单位环境信访办结报告一份、南京市“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综合工单四页;2、南京市“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五类诉求”集体评估审批表一页;。3、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2014年4月28日拍摄的桂林米线店油烟净化器照片一张;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承租人为章**(章*父亲);2、原告与章*结婚证;3、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章*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居民死亡殡葬证;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调取的章*一家户口证明;5、现场照片5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鼓**保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油烟污染问题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后,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产生油烟污染的经营者整改,后又对整改结果进行了检查。现有证据材料表明,经被上诉人执法后,上诉人所投诉的桂林米线店已经安装了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高排管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已经履行了环保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安装油烟高排管道未经居民同意,其行为本身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装油烟高排管道是《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第6.2.3条对于油烟排放的要求,至于安装油烟高排管道与上诉人及其他居民的物权纠纷,已经超出了环保执法的范围,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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