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秦淮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秦*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针对原告罗**提出的34项信息公开申请逐项进行了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罗*国诉称:1、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都是如何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各种材料、证据”,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简单告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论证后,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提供《征收项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但是该《征收项目确认书》上清楚写明是对“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行了论证,并未对“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行过论证。该《征收项目确认书》只能证明市住建委“对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行了论证,但是论证时间、程序,参与论证的部门、专家人员构成、专家意见、论证过程、论证的具体内容等都没有看到,无法证明论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也无法证明论证结论合法。2、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简单告知“征收现场已经公开”,并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复印件一份。但是该复印件只是告知收到了被征收人的意见、方案的修改情况,并无征求意见的详细信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必须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研究是否吸收、如何吸收,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二是征求与某一特定征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被征收人这一特定群体以及公众代表的意见,并视其结果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某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政府需要组织召开听证会,并要根据听证会结果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到底征求了哪些人的意见,是全体被征收人还是部分特定人群;被征收人是在什么场合、以何种形式提出意见的,他们提出意见签名的证据在哪里;有多少被征收人同意或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各占比是多少,应提供签名证据材料。以上材料秦淮区政府均未提供,不能证明补偿方案确实公开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了合法的修改,更不能证明被征收人同意补偿方案。现继续要求提供申请信息。3、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告知该报告是“内部文件,不予提供”。汉西门大街46号2幢2单元101室系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补偿资金证明”,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写明“内部材料,不予提供”。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秦淮区政府不提供该材料行为涉嫌违法行政,现继续要求提供申请信息。5、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只是提供《征收项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等信息却未提供,现继续要求提供完整的申请信息。6、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群众意见、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过程信息”,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只是提供《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复印件一份,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却未提供,现要求继续提供完整的申请信息。7、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以及审核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只是提供《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却未提供,现要求继续提供完整的申请信息。8、原告于2014年2月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46号2幢2单元101李**房屋补偿情况:拆迁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称“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信息不存在”。该房屋既然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给予任何征收补偿,为何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既已拆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在未进行任何补偿、未履行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强拆房屋已涉嫌违法,现要求秦淮区政府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或强拆手续等信息。9、原告于2014年2月秦淮区政府申请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件”,2014年4月2日收到秦淮区政府的回复,该回复提供了《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有三处明显涂改痕迹,现继续要求秦淮区政府提供未经涂改的申请信息。10、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6、8、9、10、11、12、26日,3月8日向秦淮区政府提出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但是秦淮区政府将所有信息公开申请集中在2014年4月2日回复,以致所有回复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现要求公开延误回复的原因以及对相关负责人的处理情况。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对其所作出的秦政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秦淮区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6、8、9、10、11、12、2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7日从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该项目如何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书面材料”、“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等在内的41项信息。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较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决定延期统一回复。期间被告多次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告知延期事由。同时,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多项涉及第三方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征询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应当不计算在该期限内。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网上回复,同时电话告知原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34项申请制作了秦*信公字(2014)1号回复,并通知原告来被告处领取,后与原告电话沟通于2014年4月1日连同相关文件邮寄给原告。综上,鉴于被告履行了延长答复的法定程序,且具有法定的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故被告统一回复的秦*信公字(2014)1号回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是如何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程序、证据等各种材料。首先,经查,“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与“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为同一项目,该项目先期立项名称为“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后已经正式更名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该项目的论证结论即《征收项目确认书》已提供给原告,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亦提供给原告,上述材料均为证明该项目是符合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材料,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信息公开义务。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是如何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各种材料、证据,至于何为“各种材料、证据”,从客观上无法准确界定和穷尽列举,且原告并未详尽列举出其主张的各种材料、证据的名称,故该请求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最后,原告申请公开的论证程序、证据等各种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征求意见的过程、方案修改的程序等具体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已依法向原告公开。而原告要求公开的征求意见的过程、方案修改的程序等信息,已超出原信息公开的范围,且这些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实施单位联合所属朝天**事处向原南京市白下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报告,经原白下区稳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区政府作为对该征收项目整体风险进行内部评估管理之用,为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4、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补偿资金证明”。项目补偿资金证明是市住建委审核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审查材料之一,属于内部审查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且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公开补偿资金到位证明的结论性文件,即市住建委制作的《征收补偿方案审核意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的理由不成立。5、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该项目《征收项目确认书》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提供。6、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群众意见、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其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群众意见、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提供。7、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以及审核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征收补偿事实审核意见书》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其审核的和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原告要求继续提供的理由不成立。8、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46号2幢2单元101李**房屋补偿情况:拆迁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经核实,无有效证件证明原告是该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或继承人,原告亦未提供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实际上征收部门尚未与该户继承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9、原告要求继续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件”。因“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名称变更(由“汉西门大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变更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上项目名称也做了相应变更,勘测单位在该变更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属于合理变更。被告已依法将《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表对原告进行了公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的理由不成立。10、原告要求公开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延误的原因。经查,原告通过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多日、分批次向被告及政府部门提交大量申请,同时被告办公室还收到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该原告向市政府提交的大量申请协办件,索要的信息庞大且复杂,经被告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30个工作日。在办理期限内,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将统一答复及延期事由一并告知。由于原告申请时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在答复期届满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上门领取。但原告拒绝自行领取,后又口头要求邮寄,被告遂将回复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且由于部分申请涉及第三方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的期限内。故被告不存在延误回复的情形,原告要求公开延误原因的说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和回复,秦*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不存在法定撤销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宁行复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

2、资金证明,用以证明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

3、资金证明,用以证明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市住建委提供了资金证明,但被告以内部材料为由不予提供;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资金没有到位和没有足额到位;补偿资金没有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

4、《征收项目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此次提供的政府项目确认书与上次在强拆听证时被告提供的征收项目确认书落款章位置不一样,被告此次提供的征收项目确认书有伪造可能;

5、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用以证明秦淮区政府没有进行上墙公告;

6、《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此次提供的回复与原告另取得的回复落款章位置不一致;

7、《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此次提供的意见书与原告另取得的意见书的落款章和落款日期不一致;

8、《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结成果报告表》,用以证明被告此次提供的报告表存在涂改,而原告之前取得的同样材料没有涂改,无法确定真伪。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9份,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2日,编号为秦淮区人民政府第2014028510至2014028512号,第2014068533至2014068537号,第201402859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单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1)号和(2)号,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4日和3月17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负责人申请延期,并获得负责人批准予以延期,同时将相关的结果告知原告;

3、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证据来源于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截图,用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2月24日、3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信息公开回复情况和延期回复事由;

4、政府信息公开征询函两份,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三份,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三份,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5、秦**(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逐条对原告的34项申请进行了回复;

6、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日,证据来源于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自行领取回复,但原告拒绝自行领取,并要求邮寄,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告知原告已邮寄;

7、邮寄回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自行领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遭拒绝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应原告要求将回复及相关文件复印件邮寄给原告;

证据1-7证明目的为:(1)原告申请时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2)本案中原告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6日-2月12日;(3)被告延期回复经过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批准同意,且被告已经多次告知原告延期回复事宜以及延期回复的正当事由,被告延期回复履行了法定的正当程序;(4)被告依法履行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法定程序,征询第三方的时间(2014年3月13日-3月18日共5天,3月14日-3月24日共10天)依法不计入法定回复时间内;(5)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逐条对原告的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6)由于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其自行领取,但遭其拒绝,后原告要求被告邮寄;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将回复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7)被告对原告回复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不存在违法的延误情形。

8、《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为2012047,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

9、《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时间为20413年3月25日;

10、《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

11、《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

证据8-11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相关文件,履行了法定义务;

12、《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表,证明(1)因“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名称变更,《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上的项目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变更合理;(2)被告已依法将《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表对原告进行了公开,履行了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且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盖章,且被告作出回复时并没有答复单,不能证明答复单是当时作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4中几份征询函的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证据时发表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信息不准确。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3并非被告提供,为市住建委提供,市住建委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亦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是否应当公开相关材料,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8系原告在另外的法律程序中获得,原告用来质疑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由办理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6中列明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与通话时间,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通话的可能内容,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向市住建委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两份征询函,未附有相关的送达回证,无法证**建委和市国土局的收到时间,市住建委和市国土局也未作出回应,且其所列征询事项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权益,无征询的必要,因此本院对于该两份征询函不予认可;被告向南京安厦**限责任公司、南京**开发公司、南京庆**限公司的三份征询函,其征询内容与本案需审查的信息公开内容不一致,被告不能据此说明涉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间的迟延;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原告罗**通过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向被告秦淮区政府提交了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本案起诉涉及其中9项申请,包括:(一)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1、“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都是如何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各种材料、证据”;2、“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时间、地点,有多少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请公布具体数字”;3、“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是如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4、“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补偿资金证明”。(二)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5、“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6、“公开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以及论证的时间、人员、过程、群众意见、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过程信息”;7、“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以及审核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详细的过程信息”。(三)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8、“秦淮区汉西门大街46号2幢2单元101李**房屋补偿情况:拆迁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此房是何时拆掉的,是经过谁同意的,是谁签的字”。(四)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9、“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件”。

因原告系单人多日提出大量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秦淮区政府曾决定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电话告知了原告。嗣后,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秦*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对原告所提出的34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统一回复,其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9项信息公开申请。按照回复中的既有序号,其答复依次为:1、该项目由原白下区房屋征收与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市住建委提交“报请论证征收项目书”,市住建委经科学论证后,认为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征收项目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征收项目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关于白下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等材料。2、该信息按规定在征收现场已经公开,并向原告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3、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实施单位联合朝天**事处向原南京市白下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报告,经原白下区稳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作为内部评估管理之用、是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为由,决定不予提供。4、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由实施单位存于指定银行专用账户,已经通过市住建委审核。以该信息是政府内部审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为由,决定不予提供。25、该信息由市住建委制作,由实施单位保存,并向原告提供《征收项目确认书》。26、该信息由市住建委制作,由实施单位保存,并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27、该信息由市住建委制作,由实施单位保存,并向原告提供《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28、征收部门至今未与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9、该信息由市国土局制作,由实施单位保存,并向原告提供《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表。

秦*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作出后,被告秦淮区政府按照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确定的“自行领取”的信息获取方式,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自行领取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次日收到。收到后,原告罗**不服该回复,于2014年5月27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回复。罗**不服,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罗**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列明的理由包括对上述9项信息答复内容以及对答复时间的异议,其在庭审中明确对被诉信息公开回复没有其他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秦政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多项信息公开申请统一回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的答复未按照《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期限答复,属于逾期答复;被告向第三人征询之外的信息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被告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的部分申请信息,目前原告只看到被告提供的几项证据,并没有看到过程,不能证明其论证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不明确,应当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而不是不公开;市住建委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征收公告发布前补偿资金没有到位,被告也未提供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逐一回复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继续公开的9项信息分为三种情形:第-7项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范围;第8项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如实告知原告;第9项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已经复印件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诉回复涉及34项信息公开申请,针对每一项申请的答复内容实际上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的其他25项答复,在本案中并无全面审查的必要,本院不予审查和评判。对于原告起诉所涉9项答复的合法性,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论证公共利益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了《征收项目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关于白下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等材料。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征收项目确认书》是对“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行论证,而非对“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进行论证。经查,“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与“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系同一项目,该项目先期立项名称为“汉西门大街地块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后更名为“汉西门大街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已对涉案征收项目的公共利益作出了论证,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对此仅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而未提供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材料,未能完整地回应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此的答复不当。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4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和资金证明,被告认为风险评估报告和资金证明系过程性信息或内部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经查,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依照相关程序所制作或搜集的,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影响的信息材料。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过程性信息的效力尚属不确定状态,行政机关对此可以豁免公开;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对于转化为事实性材料的过程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所申请的该两项材料均系被告作出涉案项目征收决定所必需的材料,被告对该两份材料负有制作或保存的法定职责。在涉案项目征收决定已经作出的情况下,上述材料已经固定为事实性材料,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对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法无据。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6、7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在该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中,分别要求公开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项目确认书》、《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以及各自论证审核的时间、人员、过程、专家意见、结论等信息,被告在回复中提供了上述三份文件,对其他信息未予提供。该三份材料的审核论证过程以及参与专家发表的意见,系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决策信息,其中专家意见和结论属于个人的观点,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中论证的时间和人员等程序性信息已经转化为事实性材料,如果被告对该信息实际保存,依法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对该3项申请的回应不全,其答复不完整。

五、关于原告提交的第8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申请公开李**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的时间、批准人员等信息,被告以未与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提供。被告的答复仅针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的一项,对于房屋拆除时间、批准程序等信息未作答复,被告亦未说明不予答复的理由。被告对该2项申请的回应亦不全,其答复不完整。

六、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项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及附件,被告在答复中提供了该报告及附件。原告认为该份报告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存疑。经查,该份报告在项目名称之处存在修改,该处修改已由该报告的制作单位盖章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该报告系虚假材料,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答复并无不当。

七、关于被告的答复时间是否超期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在本行政区内,因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就相关事项制定详细的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信息公开期限和延长期限的规定均严格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秦淮区政府作为南京市区级政府机关,应当执行该规章的规定。

被告提交了向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南京安厦**限责任公司、南京**开发公司、南京庆**限公司的五份征询函,拟说明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时间应当在答复期限中扣除。经查,被告向市住建委和市国土局的征询函,因缺乏其他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该规定是针对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而言,并不涉及到信息公开回复的时间,即使被告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也不能因此在答复期限内扣除所需的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所涉的相关政府信息,均不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权益,被告也无需向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征询。被告向三家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其内容涉及到三家公司的相关商业信息,与本案所涉及的9项信息公开申请均无关联,被告亦不能据此说明答复时间的延迟。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9项信息公开申请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6日、2月10日、2月11日和2月12日,经批准延期答复后,答复的时间最迟分别应为2014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和3月12日,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统一作出回复,其答复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八、关于材料真实性的问题

原告提出《征收项目确认书》、《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这三份文书的印章位置,与原告另行取得的三份文书不一致。经查,这三份文书并非被告制作,而是被告从其他单位获取,存在有多份文书正本的可能,且被告已将其所保存的信息依法提供,内容和原告另行取得的文书内容相一致。故被告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另提出,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与其另行获取的文书落款日期不一致。经查,被告提供的材料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另行获取的材料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时间相差1天。从该份材料的落款印章可以看出,该份材料的制作单位是市住建委,被告已经将其保存的信息如实提供给原告,落款日期的差别不能说明被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被告对此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如认为日期不一致损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的效力,或损及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救济。

九、关于本案的判决方式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拒绝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资金证明,但该两份材料均为作出后续征收决定的必需材料,材料内容和形式已经固定,被告应当直接公开该两份材料。被告未提供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以及征收项目确认书、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的论证时间和人员等过程性信息,上述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但上述信息是否存在、被告是否为上述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信息的内容和形式等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故被告应当对此重新作出答复。另外,被告对于原告的部分信息公开申请未能依法公开,且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撤销相应答复并重新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但由于原告也未对其中25项答复提出异议,且9项答复中有2项答复内容合法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故被诉回复无整体撤销的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秦*信公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第2、3、4、25、26、27、28项;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罗**公开“秦淮**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罗**提出的“秦淮区**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时间、地点,有多少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秦淮**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项目确认书》论证的时间、人员等过程信息”、“秦淮**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论证的时间、人员等过程信息”、“秦淮**大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补偿实施审核意见书》审核的时间、人员等过程信息”以及“秦淮**大街46号2幢2单元101李**房屋是何时拆掉的,是经过谁同意的,是谁签的字”等五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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