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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程**与江**技厅、南京**理办公室、南京市科学技术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本院陆续收到起诉人程**的行政起诉状及补正件。起诉人称,其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技术转让费后,到技术市场办理技术合同认定和申报纳税,被拒绝。为此,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起向南京市**委员会)、江**技厅等单位反映情况并提出行政复议,虽收到书面答复,但其自行申报纳税事项至今没能解决。于是,起诉人以南京**理办公室、江**技厅、南京市**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2007)宁*三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发明专利技术合同有效合法;起诉人的90万元技术转让费按已取得的行政许可继续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认定技术合同纠纷终结后,这一自行纳税申报事项应当受理或予以答复。二、判令被告构成侵犯发明专利权、侵犯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人买卖专利技术的经营自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在审理原告程立志与被告南京**品厂、南京**技术公司、程**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7)宁*三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89103022.0号“治疗脚气药物的制备方法”专利权人是程立志。另,在起诉人程立志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本院向其法律释*:1、89103022.0号“治疗脚气药物的制备方法”已为本院生效的调解书认定,不需要法院再行确认;2、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起诉人分别向三个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因此,应针对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拒绝变更,仍坚持以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江**技厅、南京市**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程立志请求标的已为生效调解书的效力所羁束,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理办公室、江**技厅、南京市**委员会)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因此,南京**理办公室、江**技厅、南京市**委员会)不能作为共同的被告。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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