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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与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不服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粟*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粟*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粟*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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