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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保障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保障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市住建委撤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宁建保字(2014)71号”《关于责令王**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决定》,王**继续居住、使用恒盛嘉园某幢某单元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二、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市住建委支付以下款项:1、按7500元/每平方米与原购房价2090元/每平方米之间的差价补足602室房屋的购房款;2、市住建委为王**垫付的医疗费7821元;三、市住建委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日为王**出具602室房屋的经济适用房上市确认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市住建委作出的“宁建保字(2014)71号”《关于责令王**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决定》不再执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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