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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南京**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南京市**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卓言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南京市湖南路54号原江苏图书发行大厦的八户被强拆居民之一。2013年11月,我们遭到被起诉人南京市**置办公室等单位的非法强拆,且强拆后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我们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在起诉状里详述了事实经过,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大楼被爆破的媒体报道等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政府主导的拆迁行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涉案大楼是在本次拆迁过程中被炸灭失的。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张**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在起诉状中进行了叙明,并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媒体报道材料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以及各自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张**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以“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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