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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永胜刀具厂、南京齐**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永胜刀具厂(以下简称永胜刀具厂)、南京齐**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石湫镇人民政府并非南京市**水分局的内设机构,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南京市**水分局审核同意石湫镇人民政府以土地储备项目名义在石湫镇塘窦村官塘组及部分工矿企业单位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其行为实际上是为石湫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占土地大开方便之门,助长了石湫镇人民政府敢于违法低价征占土地,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大量囤积土地。因此,南京市**水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厂房是否被拆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尊重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水分局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溧征拆字(2014)03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述通知书系不具有可诉性的内部行政行为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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