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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朱**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朱**的行政起诉状。朱**认为,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为强行拆除其房屋,将其绑架羁押,且该强拆不具有前置要件。故请求法院:确认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3日对起诉人朱**某地9-25号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查明,座落某地9-25号房屋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杨在京名下,2007年10月12日,杨在京与朱**离婚时双方约定对涉案房屋各有一半的产权。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进行区划调整,将原下关区并入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由鼓楼区人民政府承继。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针对原告杨在京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中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对原告杨在京位于南京市下关区某地9-25号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起诉人朱**的起诉标的已为(2014)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且因原下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由鼓楼区人民政府承继,起诉人朱**仍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释明,朱**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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