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

被告建邺区政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作出答复的网络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及时予以答复,答复内容合法,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形式。

被告提交的依据是: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答复,以“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应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为由拒绝予以公开。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责成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作出答复的网络截屏,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建邺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及时、准确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自称于2014年8月1日通过网络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被告于8月21日也以网络形式及时给予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2、答复书内容合法。原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的“评估委托书”政府信息,因法律未规定应当公开,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故而作出该申请“并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的答复,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内容合法;3、被告网络答复书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主体,答复书的内容、答复期限、形式等规定;符合原**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关于该规章并未规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公开、原告申请事项不在房屋征收活动信息公开范围之内等规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综上,被告网络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南京”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中国.南京”网站的“回复”栏中作出如下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评估委托书,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1、被告提出评估委托书只有一份,已交评估机构保存,其已无该委托书,那么作为委托方无委托书如何证明被告以合法方式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被告提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统计保密工作部门确认。3、被告以《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第五条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而第五条所列举公开的信息是主动公开信息,并没有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被告认为,1、规范性文件已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迁两大部分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作了列举式的规定。根据法理规定,主动公开和申请公开性质是一致的,只是索取信息的渠道和形式不同,还是没有离开“公开”两字。2、原告实际上应该申请的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确实是两份,评估机构一份,被告方一份,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相应的常识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建邺区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负有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该规定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属于被告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获取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该信息未纳入《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的第五条有关在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当公开的信息之列,即该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只要该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即应当予以公开。被告在答复中未说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能公开的理由,仅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在《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等规定明确应予公开之列为由,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已当庭表示,委托书已交付被委托方,被告未再保存,只保存了委托合同,即被告已明确说明原告申请的该信息的情况,客观上已保障原告知情权的实现,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委托合同能够对委托双方、委托事项等方面较为全面的记载,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