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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局鼓楼分局工商撤销清算备案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工商撤销清算备案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林**司目前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郁德胜,且林**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魏忠诚之间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存有争议,目前无法确认魏忠诚能否代表林**司,故魏忠诚代表林**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先行解决林**司的代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准予立案就是对魏**是林*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原审法院不应以魏**代理林*公司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驳回起诉。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应开庭通知郁**、郑**、刘**三名证人到庭参加质证;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利害关系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就诉讼代表人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更名改正,或者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法律救济,再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魏**申请撤销林**司的清算备案登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理由同原审答辩状:1、林**司的三位股东已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4月11日向鼓**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于“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中规定:“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魏**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次清算组备案,不符合上述规定。3、魏**作为林**司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资格存在异议。魏**提交了林**司2014年3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但林**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称从未召开此股东会,不存在转让公司股权、任免公司高管、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故魏**不能代表林**司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林*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及其他在案证据显示魏忠诚不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诚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等事项发生争议,魏忠诚在未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前不能代表林*公司提起诉讼。故魏忠诚代表林*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如上所述,魏忠诚不能代表林涛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魏忠诚提出的原审法院准予立案就是认定其是林涛公司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郁**、郑**、刘**系被上诉人的调查对象,也系林涛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其调查的内容反映出该三人与魏忠诚就林涛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事项存有争议,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魏忠诚提出郁**、郑**、刘**应出庭质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已告知魏忠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先行确定林涛公司代表权问题。魏忠诚认为原审法院应就公司代表人资格问题要求当事人更名改正或者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法律救济再裁定案件中止审理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此事由也非案件中止审理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4)鼓行初字第83号诉讼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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