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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江苏省**会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不服被告江苏省**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编办)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编办的委托代理人韩**、成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原告于1991年6月进入江苏**理局(以下简称省盐务局)工作,先后担任盐政执法处副处长、办公室主任等职务。苏*办发(1997)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授予省盐务局行政职能及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的机关编制。2005年2月原告退休,未能享受行政编制退休待遇。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寻求解决,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等人给出答复意见,均认为省盐务局为企业编制,不能为省盐务局核定行政或事业编制,从而损害了原告依法享受行政编制退休待遇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省编办辩称,1、被告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省委书记信箱来信转办单”内容,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对陈**等8为退休老同志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性质是针对陈**等8位退休老同志作出的信访答复,内容是针对省盐务管理局的企业性质和省盐务局机关的38明编制系企业编制作出的解释说明,未涉及具体人员情况,没有直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诉的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2、原告在诉状中称损害其权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为行政机关编制,应当享受行政编制退休待遇是对苏**(1997)22号文件的错误理解。苏**(1997)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明确,“省盐业公司保留**理局的牌子,由省轻工厅管理,为副厅级机构。省政府授权省盐务管理局行使全省盐业行业管理和盐政执法职能。”“省盐务局机关编制为38人。”因此,省盐务管理局为省盐业公司的挂牌机构,其主体是省盐业公司,省盐务管理局与省盐业公司的性质一样,为企业性质。省盐务局机关的38名编制为企业编制。原告还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等人给出答复意见,均认为江苏**理局为企业编制,不能为省盐务局核定行政或事业编制,从而损害了原告依法享受行政编制退休待遇的权利”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两次答复均是对省盐务局的企业性质和省盐务局机关的38名编制系企业编制作出的说明,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3、原告对原工作单位相关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寻求劳动争议仲裁解决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4、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诉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系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原告迟至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起诉,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网络截屏,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1997)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省盐务局具有行政职能,系行政机关,非企业性质;

4、省编办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

5、省编办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75874号省长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省盐务局是企业性质、原告的编制为企业编制,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1997年8月27日省盐务局《关于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是省盐务局的工作人员。省盐务局具有盐业行政执法权利,即具有行政职能;

7、2006年10月30日江苏省人事厅《关于省蚕丝绸行业总会分流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蚕丝绸行业总会与盐务局性质一样,但是在2006年蚕丝绸行业总会的工作人员由企业退休待遇改为事业退休待遇,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为企业编制人员是错误的;

8、2012年3月2日《中**省委督察室对陈**等八名休干部作出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等人的诉求已在处理当中。

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省委书记信箱来信转办单》(来信编号:SJ78123),用以证明原告的来信属于一般来信来访;

2、省编办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合法适当;

3、中共**公厅苏办(2000)119号《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省编办属于党委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1997)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省盐务局相关机构的设置情况。

法律依据有:

1、《江苏省**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江苏**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被告的证据1-4,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7、8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仁杰系省盐务局工作人员,1997年8月27日被聘任为省盐务局办公室主任。原告退休后,因未能享受行政编制退休待遇,向省委书记信箱去信要求解决该问题,被告收到《SJ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转办单》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内容主要为:“省盐务局为企业编制,省盐各局机关的38名编制为企业编制,在省盐务局现有的体制下,机构编制部门不能为省盐务局核定行政或事业编制”。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省编办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省委的工作机构,又是省政府的工作机构,列省委工作机构序列。负责全省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省编办是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列省委工作机构序列。因此,省编办系中**省委下属的工作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规定的行政机关,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为是省编办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对78123号省委书记信箱来信的答复意见》,从该答复意见的作出主体、形式、内容等方面分析,该答复意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处理行为,而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答复意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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