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还因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六十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村民。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住所地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书、建设用地结算表等信息。同年10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内容为:建邺区江心洲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建邺区政府、江心**事处具体负责,你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可就近向江心洲街道或建邺区政府提出申请。被告后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告知南京市建邺区政府及江心**事处。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于2013年11月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南京市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实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南京市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因此,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属地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或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街道提出,该答复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答复,并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冲突,更不可替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直接、明确的答复义务;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征地及由征地行为引发的安置补偿等相关政府信息材料,被上诉人作为经办机关,不可能没有制作及保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认定被上诉人的答复没有问题是错误的;3、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及江心洲街道是否知晓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无关。法律规定制作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职权主体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答复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南京市建邺区政府应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南京市**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应为拆迁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故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妥;2、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审查,已经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被诉答复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江心洲永定村53号所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书、建设用地批准红线图及资金年度结算表等政府信息;2、被告作出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就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3、被告向建邺区政府、江心洲街道移交原告申请的函件,证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提供了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4、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宁行复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答复提出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答复;3、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书面答复,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公开,而被告没有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获取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内容作出相应的答复。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上述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颁发。本案中,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心洲永定村53号所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书、建设用地批准的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资金年度结算表”等三项政府信息,其所申请事项为征地拆迁相关信息,且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系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提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申请人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