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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原系原本市下关**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6年10月24日,就杨**提出的信访问题,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给予答复,“1、你提出的关于你于1958年被强制退职一事,经查:中共**关区委根据国家当时有关政策,决定你于1957年12月退职参加农业生产,并进行了公布,办理了退职手续。你本人签字领取退职补助费402.05元。鉴于你于1958年已退职的事实,下关区政府在1983年根据宁人字(83)80号、苏人四(82)151号文件《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精神,向你按月发放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并恢复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当时标准为每月30元,目前标准为每月415元,至今你已领取24年的退职人员补助费。2、你提出的办理离休的要求,经查有关政策,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理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文件精神,你不符合改办离休提交。”杨**对此答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核查,同意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2014年,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1958年的退职手续和相关材料。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杨**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您当年是在原下关区退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您的退职手续材料应向鼓楼区申请公开。”杨**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杨**的原所在单位为原本市**道办事处,隶属于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任免机关应为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其退职手续也应由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办理。市人社局不具有对杨**办理退职的法定职责,因而也不具有制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保存该政府信息。市人社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杨**向鼓楼区申请公开,并无不当。杨**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义务,公开1958年杨**的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明确其有无办理退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说明市人社局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该具备记录、保存该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发布的对工作人员退职办理执行办法和发放生活补贴程序的相关细则,其中明确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和南京市人事局是有关退职事宜的执行和批准机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是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干部编制身份的认定,国家的政策法规对参加工作时间和干部编制身份的管理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是地方政府发给的无效证明,也是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主要原因。证据8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退职证明,以鉴别证明的合法、有效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错。上诉人申诉1958年未办理退职,因**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至今没有发现江苏省当时发布任何实施细则,因此《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放干部安置处理办法》就是当时的实施细则。而**务院《关于安置使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是1978年才颁布的,显然对1958年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效力。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信访复核已履行行政机关职责,应该公开退职手续。宁府徐*(1983)72号文更是严格并明确了职责、程序,被上诉人批准、凭被上诉人的批准书由原单位发放生活补助费,显然被上诉人应该存有原单位审核意见,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和批准书。根据法律规定和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指向不明确,按照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指的是信访复核内容的信息公开,信访在相关信访部门,作出信访复核的机关是南京市人民政府,都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杨**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原下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2、关于杨**通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3、2014年4月29日《关于杨**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2、**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6日关于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市人社局提供给南京市人民政府的意见;3、“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第三条、第十一条;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宁府徐*(1983)72号);5、南京市档案馆调取的《南京市工农速成初等学校学籍表》;6、调整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审批表、2001年度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名册、2001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名册;7、劳动生产证明书;8、张**同志的退职证明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本案上诉人杨**原工作单位为南京市原下关**办事处,根据上述规定,其办理退职的审批机关是原下关区相关部门,退职人员证明书应由原下关区相关部门制作。因此,市人社局对上诉人不具有办理退职手续的法定职权,亦不具有制作或保持上诉人退职信息的法定职权。在原下关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杨**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中,明确载明杨**退职系由中共**关区委作出的决定和办理的手续,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事实上亦未作出上诉人的退职决定。

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务部《关于“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以及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经查,该两份文件主要是针对退职人员的待遇补助问题,并未就作出退职决定的职权、办理退职手续的机关等问题作出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上诉人向鼓楼区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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