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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青、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组织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栖霞区政府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宁栖府征字(2012)第001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临江路一期道路建设工程需要,对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住建局)。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补助及提前搬家奖励标准、保障性住房申购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征收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征收签约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原告陈**名下的新燕街116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由于原告一直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栖霞区住建局于2012年8月6日向栖霞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栖霞区政府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和协调。因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栖霞区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宁栖国征决字(2013)16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该决定书的内容为:1、陈**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213749元(房屋货币补偿款191482元、室内装饰、装修等附属物补偿款11367元,其他补助费10900元)。如申购经济适用房,按有关政策申购;2、陈**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在《临江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源的市场价值由南京大**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待产权调换房确定后,由征收部门与陈**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3、陈**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区拆迁办办理新燕街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燕街116号原系陈**于解放前建筑的普通砖木二层结构房屋,1997年登记在陈**名下,建筑面积124.21平方米。陈**与孔**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陈**、陈**、陈**、陈**、陈**、陈*、陈**。陈**已于2005年3月24日去世。原告陈**分得新燕街116号房屋中的23.34平方米,并于2003年6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孔**自1996年开始,在新燕街116号房屋内从事个体经营,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1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6日,大陆评估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2年2月8日)作为评估时点,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对陈**名下的新燕街116号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作出评估,并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陈**送达。栖霞区政府根据大陆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对陈**名下的新燕街116号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191482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2031元、其它附属物补助9336元,其它补助费10900元,合计213749元。原告陈**对大陆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征收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大陆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复核评估结果,并对原告复核评估申请进行了答复。2013年8月18日,栖霞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与陈**、陈**、陈**、陈*、陈**、孔**进行谈话,重新给予包括原告陈**在内的上述人员45天提前搬家奖励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区政府依据南京市栖霞区的总体规划,为配合燕子矶新城建设,完善地区路网结构,对临江路一期的道路进行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栖霞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了公众意见,并且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依法定程序选取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现大部分拆迁户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近安置的房屋已开始建设。上述事实表明栖霞区政府已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栖霞区政府依法享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栖霞区拆迁办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栖霞区政府根据大陆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对登记在原告陈**名下的新燕街116号房屋作出货币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市征收补偿规定》)关于特殊类型房屋补偿规定,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依规定认定后,根据其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可以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本案中,陈**的房屋产权证上并未载明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虽然陈**的母亲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但无证据显示该房屋一直持续经营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故栖霞区政府将原告房屋按照住宅性质进行评估补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其房屋系民国时期建筑,要求按照民国时期建筑及房屋实际面积进行评估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市征收补偿规定》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或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房屋性质进行评估。本案中,首先,在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上,征收部门组织被拆迁户代表参加选定评估机构会议,采用投票方式,通过多数票决,从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了大陆评估公司作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合法的。其次,大陆评估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结构等级,并通过现场查勘,对新燕街116号房屋结构、门窗、墙面及天棚、屋楼地及设备项依法作出评估,并无不妥。关于房屋面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大陆评估公司按照陈**房屋登记档案记载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同地段二手房市场价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大陆评估公司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2年2月8日作为评估时点,选取征收区域内非成套样板房为评估基准价格,考虑房屋的结构、成新、功能、交易情况等因素,对新燕街116号房屋作出8204元/平方米的价格评估,并无不当。虽然征收部门在提前搬家奖励签约期限结束后才将房屋征收补偿送达给原告,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征收部门在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已经对提前搬家奖励标准、征收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为了促成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又于2013年8月重新给予原告45天提前搬家奖励期限。征收部门的征收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栖霞区政府作出的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可并采信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3-5,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没有说明理由,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真相;2、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面积经栖**迁办测量应为25.50平方米,应按此面积计算补偿价款;3、涉案房屋建成于民国40年代至现在一直用于商业经营,自1996年退还给上诉人父母后房屋一直为单开门独开户,系长10余米的沿街门面房,直至此次拆迁前尚在开店和出租给他人经营,应为经营性商业用房;上诉人的房屋并没有注明房屋用途,该房自1982年起一直对外出租,并于1988年办理了《南京市非居住房出租许可证》,应按非居住房拆迁进行补偿;4、涉案房屋建于民国40年代,是按照民国时期的民间历史传统建筑风格建造,应属民国建筑,且2013年8月14日栖**迁办也委托南京市文物局专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故按一般建筑计算拆迁补偿有失公允;5、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四十八景之一的燕子矶古镇,距离和燕路东侧仅百余米,应按“栖2-4”四级的标准计算,评估表中标明的区位级别为“栖3-6”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栖3-6”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级别》划分情况表中并没有标明;另评估表上注明的结构等级为“砖木”,认定含糊不清,应按一等、二等来确定;6、涉案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本地区的房屋出售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10000元,而评估表确定的涉案房屋的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7765元,违背了《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依据南京市栖霞区的总体规划,为配合燕子矶新城建设,完善地区路网结构对临江路一期的道路进行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求了公众意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依法定程序选定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按照方案实施征收补偿;3、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栖霞区拆迁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组织被拆迁户代表投票选定了评估机构,且经过公证,选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并无不当,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违法之处;2、上诉人主张按照营业用房标准并按民国建筑进行补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无证面积进行补偿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栖霞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与依据。证据有:1、关于对陈**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1份、听证权利告知书1份、陈**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申请书1份、听证通知书1份、听证笔录1份、谈话笔录3份、送达回证2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2、宁栖府征字(2012)第001号栖霞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份、临江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各1份、临江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公告各1份、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修改意见报告1份、现场公示照片5份、红线图1份、房屋登记簿1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房屋调查表1份、房屋现场照片2张、征收评估勘察表1份、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1份、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1份、评估结果送达回证1份、陈**户房屋征收补偿明细1份、房屋征收评估说明1份;3、公证书1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4、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房屋基本信息及补偿方式1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1份、房屋征收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及说明1份;5、南京**化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栖霞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1份、新燕街116号房屋征收评估说明1份;6、谈话笔录1份。法律依据有:1、《征收补偿条例》;2、《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决字(2013)4号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2、原告母亲孔**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新燕街116号房屋档案资料;3、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1份、申请重新评估报告1份、大陆评估公司复核评估结果1份、《现代快报》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文化经营许可证1份、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南京市非居住房屋出租许可证1份、租房协议2份、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1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手册1份、水电费发票若干张;5.影像资料2份。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在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谈话内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证据1、3、4、5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方面进行了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对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而提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属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依据南京市栖霞区的总体规划,为配合燕子矶新城建设,完善地区路网结构,对临江路一期的道路进行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有权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亦依法定程序选取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陈**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陈**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后,根据涉案房屋登记薄、征收评估勘察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及说明等材料,作出了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依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并明确了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的期限,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25.50平方米,应按此面积而非证载的23.34平方米计算补偿价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为经营性商业用房、应按非居住房拆迁进行补偿,因在卷证据显示该房登记用途为“住宅”,未载明为营业用房,虽上诉人的母亲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实际用于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一直持续经营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本案中,大陆评估公司经依法选定,经现场勘察,依照相关专业评估规程,结合房屋登记薄等材料,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并经上诉人申请后重新进行复核评估且进行了相应答复,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建于民国40年代,属民国建筑,按一般建筑计算拆迁补偿有失公允,且涉案房屋评估时认定的区位级别有误,评估单价偏低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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