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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南京市秦**会救助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12月20日接到南京市秦**会救助中心的取消低保待遇通知,决定从2014年1月取消其低保待遇,如有异议可向秦淮区民政局提出申诉。2014年3月26日秦淮区民政局答复起诉人,维持五老**救助中心的决定。起诉人认为做出停发决定的主体必须是区民政局,要求确认南京市秦**会救助中心作出的取消低保待遇决定无效,责令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立即恢复其2014年1月起的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以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为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作出的停发其低保待遇的决定,本院已作出(2014)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起诉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受理;作出停发低保待遇的行政机关系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起诉人将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及其社会救助中心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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