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张**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南京市**政管理局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其系南京鑫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的债权人。张**及其妻子周**、女儿张**系水产公司和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的股东,张**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家为逃避债务,多次通过虚假转让股权、转移公司的财产,导致其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要求撤销南京市**政管理局和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核准水产公司和食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与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准水产公司、食品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张**诉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属错列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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