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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3月19日,包**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和博世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市人保局、博**司与其共同到法院完成工伤认定一审;2、诉讼费由博**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人保局曾于2011年8月12日对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1)38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3日对博**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锡人社工伤不(2012)0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包**曾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现包**又为同一工伤认定事项诉至原审法院,其起诉不仅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包**的起诉不予受理。

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诉讼的内容与以往不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完成工伤认定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所诉事项,应依照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处理,其直接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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