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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施阿*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阿*于2013年4月2日在单位厂区内驾驶电瓶车准备去维修机器时撞到厂区内停放的卡车发生事故受伤。施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异议书及原告律师对杨**、宋**、朱**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提供的上**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刘*、余*的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对施阿*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中午在单位厂区吃完中饭后,驾驶电瓶车到工作区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3、第三人在溧**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于受伤当日到溧**民医院治疗;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施阿*在吃饭休息时间,违反单位规定将电动三轮车骑入堆场发生事故,并不在其工作场所,也不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3)第ZHY04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上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2、上沛派出所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余*和刘*在被告对其调查时的陈述是虚假的,两人都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其于2013年4月2日中午在单位厂区食堂吃过中饭后,驾驶电瓶三轮车去生产区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厂区堆场内,是原告能够对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属于工作场所。因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据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没有工作任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施阿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阿*是原告单位机修工。2013年4月2日11:40许,第三人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单位堆场作业区为避让正在施工作业的铲车撞上停放的卡车车厢后部受伤,并于同日送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家属到溧阳市公安局上沛派出所报警,上沛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职工刘*进行了调查,刘*称事故当天与另一名工友余*在单位食堂吃完午饭后继续工作,工作过程中遇到受伤的第三人,经询问得知其是为了避让铲车而撞车受伤。2013年8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上沛派出所为第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施阿*在厂内食堂午饭后驾驶电瓶三轮车至厂区上班,施阿*行驶至兴龙矿业厂区内石料堆场时,撞上停放在堆场内的卡车……”。2013年9月30日,上沛派出所将第三人事故移交至上兴交警中队处理。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派出所的事故证明和证人刘*、余*的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作答辩。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配合调查函。2013年10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ZHY04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书,称第三人违规将电瓶三轮车骑入堆场,撞上停放的车辆受伤是出于故意,并提交了代理律师对原告职工杨**、宋**、朱**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朱**陈述,第三人是单位工人,根据单位安全管理规定三轮车等车辆禁止驶入堆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他没有午休时间,事故当天他吃过中饭后驾驶电动车去生产区维修机器,途中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3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工作时间的陈述,与其同事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其发生事故的时间符合工作时间前的时间段。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从单位生活区到工作区的路途中,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结合原告单位厂区的规划,和第三人工作时间的安排,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处于工作的预备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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