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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韩**户因拆迁发生纠纷,韩**及李**、韩**等多人多次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下属迎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处置警情。2014年2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向李**告知了2013年12月24日其与韩**等人报警后警情处理情况。

2014年1月25日,韩**向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你局公开2013年12月24日上午使用158××××6808报警的,本人要求你局公开询问笔录。”同年2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依复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认为韩**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是人民警察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向韩**送达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韩**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公开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如皋市公安局以韩**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理由是否成立;2、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是否违法。

关于韩**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韩**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如皋市公安局处警过程中向相关当事人、证人调查、了解所形成的笔录,是如皋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之一,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警情事实,准确判断警情性质,确定下一步处理方案而收集、获取的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它并不是最终明确的、结论性的处理结果信息,依法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其次,**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应当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等特定对象公开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及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信息。上述应公开的信息,主要指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依据、程序、结果等信息,并不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调查、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过程性信息及其他内部管理信息。综上,韩**申请要求公开询问笔录,系如皋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以韩**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而拒绝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是否违法的问题。所谓救济途径明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需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活动,是以推定公民有权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广泛信息为基础,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角度,对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作出何种答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再次告知,而且韩**也未因如皋市公安局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于韩**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行为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所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当公开。如皋市公安局在收到韩**申请后依法对韩**进行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韩**要求撤销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韩**的诉讼请求。

**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属于事实性信息,且行政结果已经成熟,即不作为案件处理。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原审判决支持如皋市公安局的观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应公开的执法信息也不包括办案过程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过程性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对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孟**可到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阅其本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询问笔录,应当是被上诉人在接处警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见,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还处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最后决策尚未完成的政府信息,以避免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年12月24日上午使用158××××6808报警的询问笔录,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此次报警已处警结束并有了结论,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诉答复应予撤销。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公开了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申请的是被上诉人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未加区分,一概拒绝公开,亦有违公平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由于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是否需区分处理,是否有不应公开等情形,尚需被上诉人进行裁量,故本案应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答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依复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如皋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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