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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因与南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孙*因对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法)刑复核字(2014)1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依据、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2014年6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通公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孙*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江**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3日,江**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可见,公安机关同时身兼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责。孙*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的刑事案件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显然属于南通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并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正确、充分行使这项权利对人民群众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权利人如果对该权利滥用,则不仅不能起到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相反还会造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案中孙*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根源是对公安机关在相关案件中作出的刑事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服,对此,孙*应当通过合法正确的途径予以救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以及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等救济途径。而孙*不通过法律赋予的正当途径维护权利,而选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既不能达到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果,也是对法律所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

综上,南通市公安局及时、准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要求撤销南通市公安局(2014年]通公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限制旁听人数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其对孙*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答复;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恰当,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在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提供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传票、南通市房管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光盘一张,以此作为新的证据,并称这些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给法院,但法院称不需要。孙*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刑事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上诉人认为属于刑事案件。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为是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持保留态度。

本院经审核认为,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孙*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刑事案件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孙*申请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刑事案件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孙*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1.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依据;2.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2013年1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该法条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法定标准或者说法律依据。而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视为众所周知。况且,上述法律是经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修正后颁布实施,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孙*申请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刑事案件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关于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由于孙*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南通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了书面答复,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三、关于上诉人孙*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限制旁听人数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等情形。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即使限制了旁听人数,也属于原审法院根据庭审需要作出的考虑和安排,根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孙*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南通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孙*作出了答复,因孙*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孙*在上诉状中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所谓上诉请求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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