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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南通市通**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南通市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施瑜,被告通**保中心的法定代理人施**以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相关部门为其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并按调整后的社保缴费基数发放工伤待遇。通州区人社局将原告的该申请转送被告处理。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不存在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一致而给原告调整待遇的相关规定。

被告**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2011年)822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2012年3月9日,南通市**委员会作出的通劳鉴1201第23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以及护理等级。

3、2013年5月8日,南通市**委员会作出的通劳鉴1301第62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二级伤残变为一级伤残。

4、2012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

5、2013年11月30日,原告高**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新的伤残等级调整其相应的工伤待遇。

6、南通市通州区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电子申报缴费基数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缴费基数以及被告按该缴费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7、2009年3月-12月、2010全年、2011全年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系通州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双赢公司调取的,当庭提交),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表中所载的原告工资每月1955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申报的最低基数,与原告的实际工资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赢公司没有如实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且该内容与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内容相矛盾。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系双赢公司的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双目失明。此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原告发现双赢公司以远低于月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社保,从而使得原告未能依法享有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原告就此违法现象向通州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2013年11月,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双赢公司确有未如实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指令双赢公司限期改正。此外,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对于缴费基数调整等有关问题,其无权处理,建议向相关部门申请或者反映情况。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多方反映无法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了要求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通州区人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转交被告处理。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不予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和工伤待遇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调整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1日,原告提交的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及工伤待遇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以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2、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证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3、2013年11月19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双赢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双赢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依法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

4、2013年3月13日,南通市通**纠纷调处中心对陆**、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双赢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缴费基数。

5、2013年8月15日,通州区人社局对严**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

(证据4、5,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证据5所指的每月5500元工资是原告受伤后的工资。

被告**保中心辩称,原告高永忠系双**司职工,2011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工伤。2012年3月9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5月8日经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双**司自2011年6月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审核的缴费基数为158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部分护理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据此测算原告的伤残津贴从2012年4月起应为1346元(1583×0.85),护理费为986.10元(3287×0.3),到2012年7月分别调整为1662元、1115元。目前已按照一级伤残标准和部分护理依赖发放,标准分别为2139.30元、1438.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不存在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一致给原告调整待遇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1)原告提出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及工伤待遇申请,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2)原告向通州区人社局投诉称双赢公司未按其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通州区人社局对该投诉事实展开了调查,并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伤情被认定工伤以及相关伤残等级先后两次鉴定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审核以及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变化作出相应调整的事实;(3)双赢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高**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及工伤待遇申请,认为其工资为每月5500元,而经核定的月工资为1955元,故要求相关部门为原告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并按调整后的社保缴费基数发放工伤待遇。通州区人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该申请转送被告处理。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称:“1、你于2011年7月25日在双赢公司工作中受伤,2011年10月19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2011年)8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9日经南通市**委员会鉴定你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5月8日重新作出伤残鉴定为壹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经查,你所在单位从2011年6月为你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审核的缴费基数为1583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部分护理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据此测算你的伤残津贴从2012年4月起应为1583*0.85u003d1346元,护理费为3287*0.3u003d986.10元,到2012年7月分别调整为1662元、1115元。目前已按壹级伤残标准和部分护理依赖发放,标准分别为2139.30元、1438.70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不存在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一致给你调整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永忠系双**司职工。2011年7月25日在工作时遭受伤害,致双目失明。通州区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年)8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南通市**委员会于2012年3月9日作出通劳鉴1201第23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将其伤残情况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通劳鉴1301第62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将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双**司自2011年6月份起为原告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6月份缴费基数为158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为1761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1884元。被告于2012年11月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575元(1583元×25个月),伤残津贴为每月1346元(1583×85%),生活护理费为每月986.10元,工伤医疗(器具)补助费33681.24元,工伤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上述标准自2012年4月份起执行。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将原告所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1662元(1955元×85%)、1115元(3287元×30%)。2013年11月,因原告的鉴定等级发生变化,被告又将原告所享受的伤残津贴进行了调整,原告自2013年6月起按照一级伤残标准和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现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每月2139.3元,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438.70元。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通州区人社局投诉称其用人单位未按其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通州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已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责令双赢公司按原告工资收入向南通市通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限期改正指令书。

还查明,2013年7月24日,高**以双赢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要求双赢公司依法每月补足发放原告伤残津贴3838元或一次性补足伤残津贴118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8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2.4元、护理费9382.4元等。通**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争议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关工伤待遇之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补足发放伤残津贴或一次性补足伤残津贴差额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一般至医保中心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结束,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而被告对原告这两项待遇已超期足额给付。原告第二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在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不存在停工留薪损失问题。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其中伤残津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5%。伤残津贴调整后,一级伤残低于2070元、二级伤残低于1995元、三级伤残低于1840元、四级伤残低于1725元标准的,按标准数发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每月标准分别调整为2397.80元、1918.20元、1438.70元。上述调整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外,通州区人社局于2010年9月10日发布2010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该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的下限为1583元,上限为8793元。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发布2011年度南通市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人均月工资水平低于1761元的,按人均不低于1761元确定缴费工资总额基数。2012年至2014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发布当年度南通市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该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下限2012年7月1日起按1884元执行,2013年7月1起按2025元执行,2014年7月1日起按22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原《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负有承担参保职工工伤费用的审核、结算以及拨付等管理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原告要求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原告高**认为,双赢公司未按其月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致其未能依法享有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调整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高**要求被告为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负有核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赢公司自2011年6月份起为原告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6月份的缴费基数为1583元,该缴费基数系该区2010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最低数额。此后,随着每年度该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数额的调整,双赢公司为原告高**所缴费的基数也随着下限数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可见,双赢公司为原告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该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数额的范围标准。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双赢公司为原告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是否相符?本案中,原告高**虽主张双赢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相符,但在相关职能部门未审核认定确实存在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明确双赢公司应当为原告高**所缴纳的缴费基数之前,原告高**即要求调整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高**现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高**在发生工伤事故后,2012年3月9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情况被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被告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所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575元(1583元×25个月),伤残津贴为每月1346元(1583×85%),生活护理费为每月986.10元,工伤医疗(器具)补助费33681.24元,工伤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该标准自2012年4月份起执行。2013年5月8日,在原告高**的伤残情况被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又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告高**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且目前原告所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每月2139.3元,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438.70元,该标准即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所规定一级伤残职工所享受的最低标准数。综上,可见,原告高**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所审核的原告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高**要求被告为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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